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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3 14:51:42
《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解读

    一、《条例》基本情况和意义

    《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是于2011年10月21日经兰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内容包括总则、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服务与使用、安全管理、设施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我市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

    二、《条例》主要内容和各方职责

    (一)《条例》中的主要内容——六个制度

    1、规划建设和应急保障制度

    一是明确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序(T9)。明确了政府根据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和投资引导的责任(T10)。

    二是加强对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过程的监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燃气设施建设应该做到三同时(T11)。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T12)。燃气工程从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T13)。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T14)。

    三是完善燃气应急保障制度。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T15)。

    2、燃气经营许可制度: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实施部门和相关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明确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一款第(一)-(七)项规定了然气经营企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五项条件。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许可实施部门(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时限(对符合条件的自收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流程,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本条第三款“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明确规定了燃气经营许可为工商注册登记的前置性许可事项。

    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和器具备案制度

    《条例》第二十五条对燃气燃烧器具的资质管理和维修服务作出了规定。

   《条例》第二十六条对燃气器备案制度作了规定。 

    4、供气保障制度

    《条例》中对经营者保障用户供气作出规定:一是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按照规定和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T18)。二是燃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对燃气用户的正常供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T19)。三是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并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优先保证民用的原则进行调峰作业(T20)。四是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应提前告知用户或物业服务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T21)。

    5、安全管理和事故应急制度

《条例》对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作了具体规定。一是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T30)。二是明确燃气用户违章使用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直至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T30.2)。 三是规定了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站点应当遵守的规定(T31)。四是规定了管道燃气用户、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方面的禁止行为(T32、T33)。五是确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度(T28、T29.1)。六是规定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措施和调查处理的单位(T29.2)。

    6、燃气设施保护制度

    《条例》对燃气设施的保护作了具体规定。一是明确燃气设施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维修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T34)。二是规定了燃气设施保护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的禁止性活动;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T35)。三是确立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制度,并明确对改动方案的要求(T36.1)。四是规定了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当与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T36.2)。

    (二)各方职责规定

    1、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1)对行业的领导和指导:由于燃气工作涉及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监管、工商管理、能源等多个部门,政府必须充分重视燃气管理工作,综合利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措施对本行业进行统一协调和组织。因此《条例》T4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对燃气设施投资建设:《条例》T1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3)应急保障:《条例》第二章第十五明确了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方面的职责:T15.1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T15.1规定了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应急措施和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4)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和组织实施:《条例》第四章T28条规定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负责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5)新技术和节约用气引导:《条例》第一章T6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引导燃气用户节约用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

    2、燃气管理部门的分工和职责

    (1)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分工:

    《条例》第一章T5.1—T5.1明确了市建设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三县区建设主管部门的分工和职责:“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燃气行业管理部门除建设主管部门外还包括政府其它部门,《条例》:T4、T5规定:“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包括发展改革、土地、规划、公安消防、质检、安全监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例如,燃气管理、质检、工商都负有燃气质量监管职责,质检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燃气质量监管,工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管职责,燃气管理部门从监督燃气经营者经营活动的角度对燃气经营者提供的燃气质量进行监管。

    (2)管理部门的职责:

    对本《条例》进行梳理, 燃气行业管理部门(不仅限于建设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1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T7);

    2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T9);

    3在规划、施工等环节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审查和监督(T11—T14);

    4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加强对燃气经营活动的审查、审批和监督检查(T16);

    5依法批准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T19);

    6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及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T23);

    7受理燃气用户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的投诉并予以处理(T24);

    8依法审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加强对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T25);

    9依法受理燃气燃烧器具备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燃气器具目录(T26);

    10依法实施燃气设施改动许可(T36);

    11对燃气行业日常安全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检查处理(T38—T52);

    除上述职责,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对燃气管理部门的职责作出明文规定的还有:供求监测和预警(国《条例》T12)、公布本区域内种类和气质成分(国T31)、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国T39)等。

    3、燃气经营者的主体责任

    (1)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T17);

    (2)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T18);

    (3)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对燃气用户的正常供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T19);

    (4)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应当按照优先保证民用的原则进行调峰作业(T20);

    (5)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告知燃气用户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T21);

    (6)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识、出示证件(T22);

    (7)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T23.2);

    (8)应当接受燃气用户申请查询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并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T24.1);

    (9)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一)至(七)条(T31);

    (10)负责组织实施燃气设施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维修等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T34);

    (11)应当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T35);

    (12)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T36.1);

    (13)使用的燃气贮运容器、气瓶、调压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检修或更新。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T37);

    4、其它各方行为规范

   《条例》中对燃气项目建设从业单位的行为(T13)、燃气用户规范用气行为(T22、T24)和安全用气禁止行为(T32、T33)、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方面行为(T34、T35)均做了相关规定。

    (三)法律责任

    《条例》法律责任共计16条(T38—T53至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政府及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大类。行政法律责任中不仅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责任,还包括政府部门违法责任(T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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